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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纪伏梅。原告高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琴、孙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纪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0日生一女,取名耿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内向、嗜好赌博,在经济上对家庭少有支持,毫无家庭责任感。被告还经常无故对我恶言相加、实施暴力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发生争吵、打骂并不意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左右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0日生一女,取名耿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尤其是被告如能关心妻子,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