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赖云秀与李金东、罗昆、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云秀,李金东,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赖云秀,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梁金燕,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东,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孙康。原告赖云秀与被告李金东、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撤回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罗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云秀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燕、被告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云秀诉称,被告李金东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同日,原告将130万元存入被告李金东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东未归还,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李金东辩称,借款13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东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青白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金东的金额为:单份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金额100万元内,有效期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2月26日,经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局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予以注销登记。2013年6月2日,被告李金东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将1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李金东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李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李金东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若未按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在借条和承诺书的担保人栏处盖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2014年3月3日,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条》、《保证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经催缴后亦未缴纳,故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李金东身份证、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条、保证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申请、限期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金东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已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保证责任应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东授权的金额为100万元,故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云秀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被告李金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春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