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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郑裕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郑裕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负责人:董瑞芳。被执行人:郑裕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裕参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郑裕参所有的位于建设路365号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位于建设路367号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