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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津H×××××号紫色本田思威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西孟村蓟运河西侧大堤由北向南行使至放水闸南侧时驶入逆道,其车前部与对行门芳红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蓝色机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门芳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为253.70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未检验合格的牌照号为津H×××××的紫色本田思威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西孟村蓟运河西侧大堤由北向南行使至放水闸南侧时驶入逆道,其车前部与对行门芳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蓝色机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门芳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为253.70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与门芳红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门芳红人民币1560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门芳红的陈述,证人门付龙、门付勇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门芳红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间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33.7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且依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齐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中就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