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住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春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品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刑二辖字第95号函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健、林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指使该厂生产厂长李甲(另案处理)安排技术工人在生产烧结多孔砖的设备龙口处安装带锯片,致使生产出来的烧结多孔砖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指使该厂销售人员李某将生产出的不合格烧结多孔砖对外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共指使该厂工人累计生产、销售不合格烧结多孔砖412400块,得人民币145510元。经检验,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生产的烧结多孔砖尺寸偏差、强度等级、孔型结构及空洞率等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5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亲笔供词、证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张某甲、李丁、魏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灯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及虚假的“辽阳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出具的灯塔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吉林省通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5)第0237号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第三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工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