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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张明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华一审诉称:2013年9月11日,张明华雇佣的驾驶员孙炳全驾驶苏J×××××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4KM+600M人行道处,与横过G204线的朱宝金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唐明秀)碰撞,致唐明秀死亡,朱宝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孙炳全负主要责任,朱宝金负次要责任,唐明秀无责。张明华按约定赔偿相关费用外,还支付了装卸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3000元,现要求人保滨海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53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滨海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张明华要求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张明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修理费应当自行承担30%。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张明华在人保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495000元。2013年9月11日,张明华雇佣的驾驶员孙炳全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盐城市亭湖区往滨海县,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4KM+600M人行道线处,与由西向东横过G204线的由朱宝金驾驶的电动(后载唐明秀)碰撞,致唐明秀、朱宝金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唐明秀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孙炳全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朱宝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唐明秀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明华按约定赔偿相关费用,苏J×××××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53000元及装卸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明华在人保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滨海支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予理赔。由于人保滨海支公司未能及时理赔,应当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张明华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滨海支公司提出张明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修理费应当自行承担30%的辩解,张明华已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险,故人保滨海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保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华理赔款53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人保滨海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驾驶员孙炳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应当赔付70%的车辆维修金,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中应当明确人保滨海支公司对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明华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的赔付率是100%;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车损险上诉人是否应当按责赔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明华在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赔付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张明华70%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人保滨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