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春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笋。上诉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不是本案争议债务的承担人,裁定认为其公司系债务的履行方是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适格的主体,实际债务履行人应为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该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春笋与原审被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代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向王春笋偿还借款36400610元,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等。现上诉人王春笋依据该项《还款协议》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昆明市,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