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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1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凉城县1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国辰、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份登记结婚,1998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向本村村民赵某购买的正房五间及相应的院落一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癫痫病,每当被告发病时,吓的原告手足无措,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欺骗,令原告很伤心。被告平时不说话,一说话对原告不是谩骂就是诅咒。被告时不时就发病,闹得家无宁日,七八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3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原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6月份原告又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未成年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孟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被告的认识情况、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都对。五间正房均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出资购买,有房契。为了给孩子买人寿保险,被告借款7000元,原告也知道。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后撤诉。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婚生女孟某甲一直随母亲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且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孟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有癫痫病无收入来源,为了孟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分割5间正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父亲购买,对原告分割5间正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7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某甲(出生于1998年8月17日)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三、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孟某某负责清偿,限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3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