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梅与被告董桂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凌源市四合当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波、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1年提出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91元/月,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归原告所有、家庭债务平均分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董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91元/月;我们没有存款;我们婚后的房屋留给董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某(2000年7月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曾于2001年提出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婚生女孩董某某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撤回存款归原告、家庭债务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公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但婚生女孩董某某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该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提出的婚后房产归董某某的抗辩事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系原、被告婚后所有,且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公证书证明该房产归徐海芳所有,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该女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