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洪良与王新浩、王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卢洪良。委托代理人:单爱萍。被告:王新浩。被告:王泉锋。原告卢洪良为与被告王新浩、王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32万元(利息损失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新浩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用36000元;3、被告王泉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泉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洪良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浩、王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新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阳市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将1504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新浩指定的朱巧波账号,96000元款项于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新浩。被告王泉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款项出借后,被告王新浩一直未还本付息,王泉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洪良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洪良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被告王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4元,由被告王新浩负担,被告王泉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