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西有与浙江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蒲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有,浙江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蒲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刘西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金宇星。被告浙江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如生。被告蒲江。原告刘西有与被告浙江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蒲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有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长成公司处做泥工,被告长成公司派遣被告蒲江负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按约定应当支付工资4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成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成公司辩称:被告蒲江不是长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长成公司工程项目外包的小包工头,被告长成公司当时承建了两个工程,一个是建设银行解放南路支行的装修工程,还有一个是上虞建设银行的工程,这两个工程的施工人员的安排(包括泥工、木工、油漆工)都是由被告蒲江负责的。解放南路的工程人工造价是给被告蒲江施工部分总造价的22%,合计价格是110147.4元。上虞支行的装修工程,人工工资是总造价的24%,合计是165840元。目前长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蒲江人工工资款207931元,余下的68056.4元未支付,因其与长成公司尚存在其他的纠纷需要扣除,且长成公司与蒲江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未到,实际上长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蒲江50456.4元。该笔款项也曾联系过蒲江,其随时可以领取。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款与长成公司无关。被告蒲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未立案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成公司认为该欠条系被告蒲江出具,与被告长成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长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借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蒲江20793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上面载明的是借款,与本案的人工工资无关,而且原告也不清楚两被告间的关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蒲江需要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长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长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3、工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长成公司实际尚欠被告蒲江50456.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长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蒲江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4、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上面没有被告蒲江的签字,系被告长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蒲江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5、装修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长成公司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及应当支付的人工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长成公司庭后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一组,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性联系,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对该组资料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蒲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蒲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蒲江在被告长成公司承建的���程处从事工作,后被告蒲江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浙江长城(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行绍兴城南支行、上虞曹娥江支行装饰工程账未结清,今欠到拆除班组刘西有等人人工工资合计壹万元整(10000.00)。”欠条上同时附有人工工资清单,其中原告工资为4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绍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立案证明一份,对原告诉被告长成公司的仲裁申请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现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工资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受被告蒲江雇佣在被告长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处从事工作,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获取相应的报酬,原告与被告蒲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蒲江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被告蒲江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长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仅在被告长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处工作,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长成公司,故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蒲江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蒲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西有工资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