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刘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刘某乙,郑某丙,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郑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郑某祖父)。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刘某之父)。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李某之父)。被告郑某丙,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李某之伯父)。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街村17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1324-2。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平,该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刘某乙、郑某丙、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秦杰,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尹容凯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平、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放学,被告刘某追逐原告郑某,原告向出校门口的方向奔跑;被告李某从校外跑着进校门口,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相撞,被告刘某追上原告并按压原告肩部。在该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左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小渡镇中心卫生院包扎,2013年9月16日至10月2日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门诊费、复查费和住院费11331.28元。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门诊费和医疗费4887.07元。同年10月10日,经潼南县教委主持双方调解未果。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之责,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对其他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李某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人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某甲,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地点是在学校教学管辖范围内,学校没有有效组织学生有序离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没有接触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刘某甲,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刘某乙,郑某丙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异议,李某自然跑动中与原告碰撞,应承担较少的责任。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辩称: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事故在下午放学,不是学校管理时间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均系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的在校学生。2013年9月16日下午放学时,被告刘某追逐原告郑某,原告向出校门口的方向奔跑;被告李某跑着从校外进校门口;原告郑某在校门口内测,与被告李某相撞,被告刘某追上原告并按压原告肩部,在该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某左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小渡镇中心卫生院包扎产生医药费200元;2013年9月16日至10月2日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产生门诊费、复查费和住院费11331.28元。2014年7月28日至8月4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内固定取出治疗),产生门诊费和医疗费4887.07元(其中统筹支付1834.89元)。2014年10月10日,经潼南县教委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郑某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8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护理费30元/天×26天=2080元。4、交通费633元。合计18046.46元。上列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学籍证明,住院发票及挂号、检查等门诊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车票;视频资料,学校文件、安全骨折计划、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管理记录、安全会议记录、工作安排、检查扣分记录表、班级安全管理落实情况、班主任手册、安全主题教育活动记录表、安全教育记录册、班务日志、学生安全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均系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的在校学生。原告郑某、被告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郑某在校门口内测受伤,只要原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就应承担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义务;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也不能证明自己采取了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追逐原告郑某,郑某与被告李某相撞,被告刘某在郑某与李某相撞后按压原告肩部,刘某与李某的行为是造成郑某左股骨骨折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原告郑某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对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原告年幼且受伤,需要护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由本院酌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8121元;二、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5414元;三、被告刘某乙和被告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902元;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潼南县小渡镇小学校负担90元;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甲负担60元;被告刘某乙和被告郑某丙负担10元;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法定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