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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高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郭高平,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原告郭高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高平诉称:原告为自有车辆湘某某某某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了医疗费5053.6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后护理费2880元等共计11509.69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7097元保险理赔款,其余部分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应理赔的医疗费1036.6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13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郭高平为湘某某某某车(发动机号某某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郭高平驾驶湘某某某某车行驶至宁乡县城创业大道沩丰坝大桥南端时,与行人周某发生刮撞,致周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郭高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伤后即被送至宁乡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到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031.19元、鉴定费759.5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周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上下唇挫裂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1、61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估计二千元左右,参照“日常生活能力及护理能力分级”标准,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45天。2015年2月3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郭高平与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郭高平赔偿周某医疗费5009.6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279.69元,同日原告郭高平将上述赔偿款及其额外赔偿的其他费用230元等共计11509.69元支付给了周某。2015年2月11日,原告郭高平就其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理赔核定后认定该起事故应支付的保险金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401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共计63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720元,两项合计7097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据此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7097元。原告郭高平认为尚有医疗费1036.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等共计4136.69元应予理赔,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郭高平的身份信息、受害人周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平安产险理赔费用分割单、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湘某某某某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一、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009.69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的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畴,被告应就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全额计赔保险金,现被告已支付40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6.69元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定被告还应支付992.69元。二、本院综合受害人伤后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认为原告支付受害人交通费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交通费属于保险合同中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付的项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受害人伤后护理依赖时间经鉴定为45天,原告据此赔付了受害人护理费2880元,该项费用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属于保险合同中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付的项目,现被告已赔付7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鉴定费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高平保险金3392.6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