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某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此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0‰给付利息31200元,合计712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某借款及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息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此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31200元,合计7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上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某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给付利息31200元(40000元×20‰×39个月),合计712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