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93号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泽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男,汉族。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柏锋,男,汉族。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泽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易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2014年9月26日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本院。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位于汉阴县的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工程总价款741462元(包括钢构件材料及加工、运输、安装及增加工程量2.51吨,增加楼层板、栓钉等费用)以及付款方式、加工、安装时间、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在加工过程中,被告先后10余次委派陕西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人员进行检验,耽误原告加工时间一个多月,在安装现场因学生中考、高考及检验、专家论证对工期均有影响。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进度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462元、误工费44000元、机械施工费960元、伙食费1800元、房租费1200元,共计15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2.51吨;2、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3、钢结构加工合同及用量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4、发料单、收料单共4份,证明原告如期发货,未有延误;5、财务收款明细4份,证明被告未按进度付款;6、安装现场变更单、签证、收款收据、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导致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7、合同外增加量清单1份,证明被告增加26030.7元工程量;8、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证明1份,证明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钢结构加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用量清单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图纸并未进行变更,合同总价款715422元,并非原告所述741462元;2、被告已付工程款63万元,下欠工程款85422元,并非原告所述111462元;3、原告实际施工的箱梁88吨,而合同约定箱梁95.2吨,原告未施工的箱梁价值36360元,且原告未履行工程用量清单中的第5、6项价值19740元,上述应扣除共计56100元。综上,被告认为下欠原告工程款29322元。被告四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钢结构加工合同》及工程用量清单各1份,证明合同总价款715422元;2、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付款63万元;3、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及焊接存在质量问题;4、进度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认可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事实,并承诺赔偿损失;5、装车清单4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6、施工进度表1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7、委托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增超认可原告实际送到工地的箱梁88吨,用量清单第5、6项未加工安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钢结构加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用量清单不认可。证据2、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7委托书中的单位公章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四建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东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二、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三、价款:钢构件材料及加工费用548632.5元、钢构件运输费用29627元、钢构件安装费用137162元,合计715422元;四、付款方式:甲方首付合同定金18万元,材料到工地现场付60%,安装费用按进度付款,甲方验收合格付清全款(不含税金不含质保金),现金付款;五、进度要求:加工钢梁20天,安装10天;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该合同上有被告四建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陆海平签字及单位盖章、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超签字及单位盖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东南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东南公司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四建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东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另查明,被告四建公司给原告东南公司催告函中载有增加了工程量2.51吨,每吨5050元,合计12675.5元。又查明,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超认可工程用量清单中第2项约定箱梁95.2吨,实际送到工地的箱梁88吨,每吨5050元,工程用量清单中第5、6项未加工安装(其中第5项10*180*400钢方管价值8319元、第6项100*100*5.0钢方管价值11421元)。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钢结构加工合同、钢梁清单、付款清单、催告函、进度承诺书、工程用量清单、任增超情况说明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东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原告东南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715422元,再加上增加的工程量2.51吨及增加楼层板、栓钉合计26040元,总计741462元。被告四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3万,下余工程款111462元未付。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715422元属实,但原告东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其中工程用量清单第2项应提供1500*80****钢式箱梁95.2吨,实际送到工地的箱梁88吨,每吨5050元,价值444400元,下余箱梁7.2吨价值36360元未送。且工程用量清单第5项10*180*400钢方管价值8319元和第6项100*100*5.0钢方管价值11421元未加工安装。被告四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有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超在情况说明上已认可,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东南公司诉称增加工作量价值2604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增加工程量2.51吨,每吨5050元,合计1267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未增加工作量与其出具的催告函内的内容自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合同总价款728097.5元,应扣除原告东南公司未加工、施工及被告四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四建公司下欠原告东南公司工程款41997.5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东南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机械费、伙食费、房租费合计159422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997.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6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贾 玮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