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福良与吴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良,吴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8号原告徐福良。被告吴克红。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原告徐福良与被告吴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良诉称,原告在上海市虹梅南路XXX号红都市场3117号店做羊绒衫批发生意,被告在红都市场2302-2304号零售毛线及衣服等。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和被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5,835元(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拿货,被告未支付货款17,775元(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2014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拿了24,610元的货,当天被告拿回一些衣服来退货计金额9,985元,当天实际结算下来被告欠付货款14,625元(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2014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40,605元(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上述这四笔货款金额合计78,8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840元。被告吴克红辩称,对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被告确实已经拿到货,但被告已经把货款5,835元支付给原告,只是未保留凭据。对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所载金额为17,775元的货物,被告确实收到过,但之后被告退还给原告金额为9,985元货物,并将此次退货情况记载在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上,被告之后又支付过货款5,000元。对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原告并未给被告新的货,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名时并没有下方的“总24610应付14625”这些字样,该送货单和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是联系在一起的,其实是退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上的货。对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被告未在该送货单上签过字,该送货单系伪造。综上,被告仅欠原告货款计2,7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克红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红都市场)2302-2304号开设个体工商户,销售毛线等物品。原告徐福良向被告提供毛线毛衣等货物。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金额5,835元。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金额17,775元。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吴克红退衣服9985元,在该送货单上吴克红签名的下方写有“总24610应付14625”字样内容。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显示价款金额合计“40605”,下方落款有“吴克红”字样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吴克红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编号XXXXXXX、署期“2014年3月11日”的送货单落款处“吴克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XXXXXXX、署期‘2014年3月11日’的《送货单》落款处的‘吴克红’签名字迹不是吴克红所写,不是章卫华所写”。被告吴克红预付此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持有不同意见,关于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编号为XXXXXXX以及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原告称该送货单是其另给被告价值24,610元的货但未开具单列的送货单的说法,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相悖,而且原告所写“总24610应付14625”字样在被告吴克红签名下方,之后亦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因缺乏依据支撑,因此对原告所称根据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被告应付金额14,62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上“吴克红”签名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供过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因此本院对该笔货款40,605元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5,835元和货款5,00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5,835元加上17,775元减去9,985元,合计13,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良货款人民币1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徐福良负担1,465元,被告吴克红负担30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徐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