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朱传民、尤丽、朱传露、王杰珍、黄坤、李丁慧、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朱传民,尤丽,朱传露,王杰珍,黄坤,李丁慧,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被告:朱传民,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尤丽,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朱传露,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杰珍,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黄坤,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丁慧,女,系黄坤配偶,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审理的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朱传民、尤丽、朱传露、王杰珍、黄坤、李丁慧、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朱传民、尤丽、朱传露、王杰珍、黄坤、李丁慧、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朱传民、尤丽、朱传露、王杰珍、黄坤、李丁慧、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