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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翟春松、施秀明与张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松,施秀明,张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翟春松。原告施秀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勇。系原告亲属。被告张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学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春松、施秀明与被告张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松、施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勇,被告张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翟某某死亡的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524.20元,其他损失13030元,合计266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部分由二被告按90%赔偿。被告张中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上的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给付原告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中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超出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10分许,张中明驾驶冀B689**号小型轿车沿宽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宽城董台子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某相撞,造成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明所有的冀B6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翟某某(2010年1月16日生)死亡,原告翟春松、原告施秀明为翟某某的父母。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21264.00元(3544.0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抢救费524.20元;5、亲友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255728.20元。另查明,原告翟春松、施秀明和被告张中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情况;出生医学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桲罗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二原告与翟某某的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桲罗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张中明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合法驾驶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中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横过道路的行人避让不够、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翟某某的监护人对在道路上通行的学龄前儿童监护不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翟春松、施秀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原告翟春松、施秀明与被告张中明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春松、施秀明因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21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8736.00元,医疗费524.20元。合计11052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春松、施秀明因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3304.00元(182040.00元-38736.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204.00元的90%即130683.60元。三、驳回原告翟春松、施秀明的其他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0元减半收取917.00元,由被告张中明负担800.00元,由原告翟春松、施秀明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