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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1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女,50岁(1964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國哥1573”、“棒老头”、“极品伟哥”各一盒及“LONGWEIBIOLOGY”一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炜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