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凌,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确定婚姻关系时,被告向原告索要60000元彩礼,另外又给其他财物,造成原告家中经济困难,被告不体谅原告困难,掌握原告打工挣的钱,阻止原告给生病的母亲看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5年春节前,被告带小孩住在娘家不归,原告在农历12月29日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回来,被告父亲讲法庭上见,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协商解决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双方家庭状况;4、杨桥镇七里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表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一段时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协商解决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东明刘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