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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执民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邱松进与郭明、马梅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松进,郭明,马梅芳,董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长执民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邱松进。被执行人:郭明。被执行人:马梅芳。被执行人:董月琴。申请执行人邱松进与被执行人郭明、马梅芳、董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明、马梅芳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董月琴已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申请标的为101850.78元,已履行标的33950.26元,未履行标的67900.52元,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长执民字第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