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姚远洲、何新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姚远洲,何新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洲。系被告何新菊丈夫。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姚远洲、何新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陶志胜,被告姚远洲的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远洲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远洲提供7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姚远洲以其所有的奔驰牌越野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64282641494342,车架号码:4JGDF2EE2EA305433)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远洲发放了77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姚远洲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姚远洲尚欠借款本金748580元、利息5043.24元、手续费93564.99元、滞纳金19643.68元,共计866831.91元。原告认为,被告姚远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姚远洲、何新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被告何新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远洲以其所有的奔驰牌越野车(车牌号:桂B×××××)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轿车享有抵押权利。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远洲、何新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8580元、利息5043.24元、手续费93564.99元、滞纳金19643.68元,共计866831.9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姚远洲、何新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7673元;三、以被告姚远洲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远洲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的手续费93564.99元没有计费依据;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没有发票,只有收据,不能代表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费用,而且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而且标的中有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该一起计算出律师费;诉请第三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新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姚远洲签订编号为“2014柳州KQC字高新第17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2014柳州KQC抵字高新第17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姚远洲提供77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奔驰GL350型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5%,手续费用为96250元,采取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的方式扣取,第一期手续费2677.5元、其后35期各2673.5元,但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必须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手续费;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如被告姚远洲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姚远洲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不适用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被告姚远洲以其购买所有的奔驰GL350越野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4JGDF2EE2EA305433)作为对主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姚远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何新菊作为被告姚远洲的妻子,亦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履行与借款人即被告姚远洲同等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将人民币770000元付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并与被告姚远洲办理了该奔驰GL350越野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偿还信用卡欠款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起,被告莫仕培及承诺共同还款的被告秦燕珍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姚远洲尚欠原告本金748580元、利息5043.24元、手续费93564.99元、滞纳金19643.68元,共计866831.91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7673元。本院认为,被告姚远洲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姚远洲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后应如约分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或未足额还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60天后的,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姚远洲予以偿还;故对透支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姚远洲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截止2014年12月7日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748580元、利息5043.24元、手续费93564.99元、滞纳金19643.68元,共计866831.91元。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1135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收据、发票等依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姚远洲关于手续费、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的辩称意见亦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何新菊作为被告姚远洲妻子就上述债务及违约金等有关费用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姚远洲共同还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姚远洲抵押的奔驰GL350越野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4JGDF2EE2EA30543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姚远洲关于原告对于抵押车辆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何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远洲、何新菊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至2014年12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48580元、利息5043.24元、手续费93564.99元、滞纳金19643.68元,共计866831.91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二、被告姚远洲、何新菊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673元;三、被告姚远洲、何新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姚远洲抵押的车牌号“桂B×××××”奔驰GL350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6422.5元,由被告姚远洲、何新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