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嵇志祥与丁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志祥,丁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嵇志祥。被告丁玉萍。原告嵇志祥与被告丁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志祥诉称:丁玉萍于2012年8月17日、9月5日先后两次向他借款合计1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玉萍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丁玉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嵇志祥现金50000元整,月息2分,借期1年。2012年9月5日,丁玉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嵇志祥现金120000元整,月息2分,借期1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玉萍分2次共向嵇志祥借款17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17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高于嵇志祥主张的81600元,故对嵇志祥主张的816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251600元。丁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嵇志祥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嵇志祥借款本息251600元。如丁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74元,公告费600元,由丁玉萍负担。该款已由嵇志祥垫付,丁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嵇志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亚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