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华青诉被告徐庆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青,徐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华青。被告徐庆华。原告张华青诉被告徐庆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受理,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5月协议离婚,因为孩子的原因,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2014年9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在公安派出所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并且归还原告现代悦动(车牌号KXXXXX)轿车,由原告用该车接送孩子上下学,因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要求被告及时支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徐庆华为其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徐庆华未到庭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徐庆华为其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有被告徐庆华签字,并符有被告徐庆华身份证号,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5月协议离婚,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庆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内容为“包张华青医药费壹万元整(10000),车专用接孩。2014年9月29日,徐庆华142422197704142117”。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庆华及时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庆华自愿赔偿原告张华青医疗费1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被告之间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张华青要求被告徐庆华履行赔偿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华青医疗费一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庆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赵晋平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