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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文虎与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虎。委托代理人田万杰,系武威市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赵金涛,系该供应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虎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杰,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赵金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原告)将钢管约80吨及扣件约10000个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每吨押金800元,2、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2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3元,槽钢每天每米0.035元,3、租赁物资只能在合同规定的施工地点使用,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转租给第三方。出租最短时间90天,4、乙方(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原告)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及不还租赁物资应向甲方(原告)赔偿所欠租赁物双倍价值的赔偿金,5、施工地点:凉州区张义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给付原告押金30000元,4月26日给付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钢管15812.5米、扣件13000只、槽钢1950米。合同约定出租最短时间90天,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钢管15249.8米��扣件8692只、槽钢1950米,尚欠原告钢管565.7米、扣件4308只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信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61903.7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设备钢管565.7米(市场价格13元/米,货值7354.10元),扣件4308套(市场价格5.5元/套,货值23694元),总货值为31048.1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67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李文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未按时返还原告租赁设备,属违约行为,理应��担违约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李文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文虎支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61903.77元(包括被告李文虎已支付的押金40000元)。三、被告李文虎返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钢管565.7米、扣件4308套。四、被告李文虎支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违约金56731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文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文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文虎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租赁凭证拉租赁设备并已还清,其他设备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审按原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原审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租赁设备的数量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两次出具租赁凭证从被上诉人拉租赁设备并已将设备归还,其他设备与上诉人无关,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查,���诉人两次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租赁设备并出具租赁凭证,肖某甲、肖某乙分三次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租赁设备并出具租赁凭证,一审庭审中,肖某甲、肖某乙出庭证明其受雇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租赁凭证拉走设备以及后来归还设备均受上诉人李文虎指派,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又对其与肖某甲共同签名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肖某甲、肖某乙系上诉人的雇佣人员,肖某甲、肖某甲所拉租赁设备理应包括在上诉人租赁设备范围之内,故上诉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设备数量如何认定;违约金的判处是否适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设备数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合同约定租赁物钢管约80吨、扣件约1万个,货随清单,可见合同对租赁物数量、种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拉运钢管并出具两张租赁凭证,上诉人指派肖某甲、肖某乙分三次从被上诉人处拉走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并出具租赁凭证,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物数量、种类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原审对租赁设备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判处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被上诉人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及不还租赁物资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所欠租赁物双倍价值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设备,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未按时偿付租金、未归还部分租赁设备之情况下,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受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审按原合同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李文虎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振兴管业物资供应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租金、未归还部分租赁设备,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返还尚未返的设备,并承担违约金。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文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