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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炳田与刘富、刘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田,刘富,刘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炳田。委托代理人宁贵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富。被告刘保文。原告李炳田与被告刘富、刘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田的委托代理人宁贵明、被告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从我江海矿山机械配件销售中心买配件,欠款4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被告刘保文、刘富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所欠原告配件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所欠原告的配件款不应由我一个人偿还,我只偿还一半。被告刘保文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富、刘保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富、刘保文在原告李炳田经营的江海矿山机械配件销售中心赊购配件,欠款合计4000元。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一张。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刘保文、刘富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刘富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炳田与被告刘富、刘保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配件,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配件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富、刘保文共同给付原告李炳田配件款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富、刘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