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攀,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家旭,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及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担保。同年6月27日,我按约将550000元划入被告吴攀指定的账户上,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吴攀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攀向我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吴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A2、被告吴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A3、2011年6月24日,由被告吴攀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攀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及由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熊某、苏某、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A4、2011年6月27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网上银行,把550000元转给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再由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转给了被告吴攀指定的账户即担保单位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事实;A5、转账存根复印件,证明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将550000元转账至吴攀指定的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事实;A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原件、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A7、证人熊某、苏某、余某证人证言,证明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与被告吴攀系夫妻��系,被告吴攀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要求将款项直接转入担保人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A8、2010年3月3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与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处理台账明细,证明被告吴攀为了帮助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A9、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群与被告吴攀系夫妻关系;A10、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群。被告吴攀辩称: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攀之间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情况属实,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未将协议中约定的5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吴攀,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吴攀说将550000元款项划至指定账户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攀对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当天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账目往来,对证据A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支票存根显示的仅有原告信息,进账单反映的进账单位是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将款项划给了被告吴攀;对证据A5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吴攀;对证据A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不能反映出具借据时的基本情况;对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吴攀确实是在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出具了借据,但是没有指定任何账号,也没有说什么,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证据A8、A9、A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A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3客观真实,结合证据A4-A10,可以证明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将550000元款项划转至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及该款项系被告吴攀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十堰永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将550000元转账至被告吴攀指定的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吴攀于当日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及借款期限3个月,十堰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熊某、苏某、余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攀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攀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有借据、转账记录为证,证人熊某、苏某、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吴攀指定将借款转账至指定账户的事实,该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吴攀辩称未收到借款,因其未提交抗辩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借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十堰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吴攀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