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景来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景来,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郭景来。被执行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西9巷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景来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景来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