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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10月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传唤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本市古吴路6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姑苏区古吴路62号棋牌室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实施盗窃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董某证人李某的证言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非机动车信息、赃物照片、购车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无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姜某予以从轻处罚;另因被告人姜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