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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晴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晴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辛洪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齐晴雯,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晴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晴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1月8日,由被告所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S18018)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万元、利息及逾期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并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10.8‰,借款到期日2009年1月8日,被告以其房产【产权证号:S18018)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状况登记表、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及违约责任,如不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对其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艳人民陪审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侯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