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丙玉与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玉,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徐丙玉,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郑敏。委托代理人:吴富跃。被告: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丙玉诉被告安徽融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吴富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丙玉诉称:2010年11月3日,徐丙玉与融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融侨置业公司出售的位于合肥市宿州北路融侨官邸商品房。徐丙玉按约向融侨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在2013年6月底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主卧室和一个小房间窗户的上沿高度及阳台口上沿离地高度明显比同小区其他大多数房屋的窗口上沿高度低约40厘米。该商品房层高2.95米,窗户最上沿高度离地面只有1.96米(装修减去铺设地砖只有1.9米)。房屋的窗户上沿高度远低于通常标准,使人进屋感到压抑,心情不快。该商品房窗口上沿离地高度远低于通常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规范,应属产品质量问题。同时融侨置业公司未尽到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的义务,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将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按照无质量问题房屋的价格卖给徐丙玉。徐丙玉就此事多次向融侨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提出整改要求,却一直无人理会或者推脱处理。至今仍不能收房,给徐丙玉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融侨置业公司限期整改坐落于合肥市宿州北路融侨官邸7幢2701号房内主卧窗户和客厅外的阳台,使窗户和阳台上沿高度达到正常人认可的2.3米至2.4米;2、融侨置业公司赔偿徐丙玉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融侨置业公司承担。徐丙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徐丙玉与融桥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丙玉在融桥置业公司处购买了房屋;2、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纠纷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规划问题。融侨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徐丙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商品房经过规划设计单位许可,拥有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以后,经规划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徐丙玉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及造成的影响;涉案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窗户高度的区别,系商品房的规划差异;2、房屋交付使用后的外立面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和使用,融侨置业公司无权对此进行整改,徐丙玉诉请要求整改超出了融侨置业公司的权利范围。融侨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融侨官邸项目7#楼符合规划设计要求;2、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融侨官邸项目7#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各部门验收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徐丙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融桥置业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的关联性,融桥置业公司持有异议,该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融桥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徐丙玉持有异议,认为融桥置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徐丙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融侨官邸项目7#楼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徐丙玉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仅验收商品房的建筑质量,而涉案房屋属于设计缺陷造成的外观质量问题,因徐丙玉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徐丙玉与融侨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丙玉购买融侨置业公司预售的位于宿州北路与沿河路交口的融桥观邸商品房,融侨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同时约定:徐丙玉对该商品房提出重大质量异议,双方产生争议时,经徐丙玉申请,以市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书面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徐丙玉依约向融侨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融桥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徐丙玉发出交房通知。徐丙玉2013年6月验房时不满窗户上沿高度太低至今未收房,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对该商品房进行整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合房预售证第20100659号。2013年5月3日,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又查明,融桥置业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房时与徐丙玉并未对该房的窗户高度作出约定,该商品房窗户上沿高度为1.96米。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徐丙玉对对该商品房提出重大质量异议,应申请市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以书面评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徐丙玉向本院明确其未申请相关有资质的建筑质量部门对该商品房进行质量鉴定。徐丙玉主张该商品房窗户上沿高度1.96米没有达到通常标准,存在商品房质量问题,但其主张的通常标准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该商品房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徐丙玉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丙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徐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