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符之江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之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48号罪犯符之江,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美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之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扣除已羁押的期限)。被告人符之江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符之江于2006年12月22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三亚刑执字第893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3日止。海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1日批准该犯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于2010年10月9日批准该犯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8日对该犯收监执行;于2011年8月17日批准该犯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于2012年12月11日批准该犯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于2013年5月31日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至2014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符之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符之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之江自2008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30个月(扣除监外执行期间),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符之江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全部交纳。该犯被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年终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考察表、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决定、海口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海南省司法医院保外就医疾病鉴定表、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登记表、考核成绩换算的决定及批复、海南省监狱系统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之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且该犯系病犯,并交纳了全部罚金,可以减刑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之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良存审判员 贾希闯审判员 许杏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