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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刘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刘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法定代表人刘学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学珍,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煤业公司)、刘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武,被告刘学珍,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及刘学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高源煤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99202012290281号),约定:高源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高源煤矿项目建设相关支出。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学珍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个担质字第99202012290279号),为《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刘学珍以其持有的高源煤业公司100%股权对《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高源煤业公司累计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因高源煤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高源煤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796307.2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为人民币3529066.97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二、刘学珍对高源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与刘学珍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个担质字第99202012290279号)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刘学珍名下的质押物(刘学珍所持有的高源煤业公司100%股权),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高源煤业公司与刘学珍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源煤业公司与刘学珍共同承担。被告高源煤业公司与刘学珍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其对本案贷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中复利部分不符合我国相关金融法规;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关于其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刘学珍所持有的高源煤业公司100%股权的请求,应当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主张的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高源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20201229028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源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高源煤矿项目建设相关支出,借款期限5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3%,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对高源煤业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高源煤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高源煤业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高源煤业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高源煤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高源煤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对于有关本合同履行所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与作为保证人、质押人的刘学珍签订编号为个担质字第99202012290279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高源煤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20201229028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学珍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刘学珍以其持有的高源煤业公司100%股权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鲍巧云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7月12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股权质押事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高源煤业公司发放贷款6082.7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高源煤业公司发放贷款917.3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原告共计向高源煤业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本案借贷双方一致确认,高源煤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796307.27元,本案所涉贷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其诉讼请求第四项提出的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源煤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学珍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将款项划至高源煤业公司账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高源煤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高源煤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原告要求高源煤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罚息的起算点,虽然原告在借款人高源煤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到期利息时,有权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须将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借款人高源煤业公司及担保人刘学珍。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向高源煤业公司及刘学珍发送书面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向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刘学珍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的日期,即2015年3月6日,作为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罚息。关于刘学珍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刘学珍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作为质押标的的相关股权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设立。因高源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学珍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主张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高源煤业公司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刘学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796307.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3%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3%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3%上浮50%的标准计收复利);二、刘学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刘学珍所持有的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2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426.87元,由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刘学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红代理审判员  袁 坚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