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6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在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在10月1日补办的婚礼,大儿子张某乙生于1996年6月18日,二儿子张某丙生于2007年3月10日。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淡薄,经常为琐事争吵。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秋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子张某丙随谁生活由原告优先选择,若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199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四年后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原、被告之���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一直努力为家庭付出,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对家庭很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199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6年农历6月18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7年农历3月10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11年原、被告二人分期付款在西峡县城三豪锦苑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70000元,首付230000元后二人装修入住,后分期付款一直由原告张某甲偿还。2013年原、被告二人以70000元价格购买江铃皮卡车一辆由原告使用至今,并于同年以他人抵账方式获得价值170000元现代越野车一辆由被告赵某某使用至今。2013年8月,原、被告二人分期付款在西峡县城凤凰城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840000元,首付2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二人共同生活��间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1900000元挖掘机一台,现仍有部分尾款未付,该挖掘机一直由原告张某甲经营使用。为购买该挖掘机,原、被告借亲戚20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石子厂。婚后二人共同置办电视机2台、空调挂机2台、空调柜机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沟通不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其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尽父母及夫妻义务,抽出时间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