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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骄与顾光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骄,顾光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杜骄,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沐霖,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光彤,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金山,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骄与被告顾光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顾光彤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骄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购买沈阳康健物资经销处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甲号431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5.8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亲属查看该房屋情况,发现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原告亲属遂报警。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甲号431房产系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房产所有权人,依照法律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一系列权利,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其友好协商仍不搬出该房屋,原告无奈下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甲号431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光彤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我腾房毫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房(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甲号431室)其产权原属沈阳市商业局。答辩人的父亲顾德成,原是沈阳市商业局干部,该房于一九九四年由沈阳市商业局分配给我父亲使用(公房使用权)。一九九五年,答辩人搬到此房和父亲一起居住。二〇〇三年十二月,答辩人以岳母赵玉珍(商业局系统职工)的名义参加房改。二〇〇四年六月,由赵玉珍转到答辩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沈河国用(2004)第SH14513号)、《契证》(证号(2003)沈契字第0732198号),以上三证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合法取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件。被答辩人起诉腾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此居住二十余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现在被答辩人突然提起诉讼,要求腾房,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不知这个《房屋所有权证》从何而来。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属于占有优先,持证优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被答辩人起诉称2006年6月就购买了此房,那么他当时为什么没有提出起诉,要求腾房。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诉,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甲号431。被告于2004年6月1日与案外人赵玉珍签署受让诉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2004年6月16日取得产权证书,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顾光彤,建筑面积76.77平方米,卷号:2-私-75463”。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与案外人沈阳康健物资经销处签署受让诉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2006年9月18日取得产权证书,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杜骄,建筑面积75.80平方米,卷号:2-私-95965”。现诉争房屋为被告实际居住,原告以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被告腾房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被告分别以持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份产权证书确认的权属不一致,故诉争房屋产权不明晰,应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退还原告杜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裁定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