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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安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某、徐某某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日,徐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安嘉豪,其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父亲为安某。安嘉豪出生后,主要由安某的父母抚养至今。2005年3月10日,安某、徐某某登记结婚。原审审理中,安某、徐某某均陈述安嘉豪的亲生父亲不是安某,但均无证据证明,均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安某提出离婚,徐某某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徐某某抚养,法院亦予以准许。安某提出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安某认为安嘉豪不是自己亲生儿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安嘉豪的父亲即安某。徐某某虽亦表示安嘉豪的父亲并非安某,但身份关系不因自认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故安某否定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次,安某主张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确为孩子承担过开销,相反,据安某自己的陈述,其婚后并无收入,可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安某要求徐某某返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安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安某、徐某某离婚后,安嘉豪随徐某某共同生活;三、驳回安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安嘉豪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因被上诉人承认安嘉豪不是上诉人亲生的,故上诉人认为不需要再做鉴定,现同意做亲子鉴定。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抚养,上诉人虽然没有工作收入,但是用父母给的零用钱支付孩子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养安嘉豪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明知孩子不是其亲生的,被上诉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上诉人没有工作收入,不可能支付孩子的费用。孩子是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被上诉人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归还上诉人父母支付的部分抚养费用,但是被上诉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根据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判断,而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又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安嘉豪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承认安嘉豪并非上诉人亲生。但因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针对上诉人该项主张的论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