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宝珍诉被告李世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珍,李世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周宝珍,女,1941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涛,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世林,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周宝珍诉被告李世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珍诉称:其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街后自然村后二生产队有面积0.22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的土地,权属登记在其名下,1997年,其口头将该0.22亩土地交给李世林代耕,现李世林不同意归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世林立即归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后二生产队面积0.22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被告李世林辩称,其所在的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居委会于1997年将诉争的0.22亩土地调整给了其家庭耕种,且周宝珍通过谢村社区居委会也将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其家庭,故其已取得了诉争的0.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同意归还诉争土地。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周宝珍家庭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街后自然村后二生产队0.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周宝珍将该0.22亩土地口头交给被告李世林代耕,由李世林交纳相关的农业税费。因李世林不同意归还诉争土地,周宝珍索要无果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考虑到李世林长期耕种诉争土地,对诉争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有一定投入,周宝珍同意补偿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九九六年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登记明细表、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轮承包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周宝珍取得了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周宝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李世林虽从1997年起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但无证据证实周宝珍已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仍然登记在周宝珍名下。李世林辩称其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同意归还,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世林系该土地的控制人,故对周宝珍要求李世林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世林长期耕种诉争土地,对诉争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有一定投入,周宝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现周宝珍同意补偿李世林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耕种的位于本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街后自然村后二生产队0.22亩土地归还给原告周宝珍。二、原告周宝珍支付被告李世林土地补偿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管道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