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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相朝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梨园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相朝,男,1955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代表人冯祥森,男,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生。上诉人谭相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相朝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上诉人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谭相朝于1982年开始在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井从事采煤工作至1986年。之后,1994年12月1日,谭相朝又到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招为农民轮换工。之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还债。2004年8月21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拍得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财产,并于同年11月3日成立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2009年,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更名为本案的被告即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自2004年11月3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成立至后来更名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谭相朝仍一直在该矿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1月梨园矿以谭相朝年龄大为由通知其不再上班,该事实亦有谭相朝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谭相朝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3月13日,该委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梨园矿为谭相朝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04年11月至2013年11月15日,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谭相朝申请确认工作年限、确认梨园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不予认定;3、谭相朝要求梨园矿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谭相朝不服,现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等有关规定,谭相朝自1994年12月开始一直在梨园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11月时,谭相朝已年满5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谭相朝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梨园矿以谭相朝年龄大为由通知谭相朝不再上班,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有关规定,故谭相朝请求确认梨园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谭相朝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相朝的诉讼请求。谭相朝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1982年2月谭相朝到梨园矿上班,到2013年11月26日梨园矿解除劳动合同,谭相朝在梨园矿工作的年限为31年零9个月,而一审判决认定谭相朝在梨园矿的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至2013年11月,明显存在错误。梨园矿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谭相朝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给谭相朝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劳办发(1995)121号文件第二条“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的规定,谭相朝属于梨园矿的职工。而对本案中的谭相朝,梨园矿所谓的让其“年龄大为由,停止工作”,只不过是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解雇。所以,在本案中梨园矿要与谭相朝终止合同,还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无论其缴纳保险费怎样分配给用人单位与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谭相朝与梨园矿确立了劳动关系,梨园矿一直未依法给谭相朝办理参加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导致梨园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梨园矿应为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两项条件。本案中梨园矿即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按期缴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仅是对办理退休手续而言的。退休的本意是,退出工作岗位,在享受养老金的前提下休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谭相朝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梨园矿向谭相朝支付285232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一、依法确认谭相朝在梨园矿的工作年限为31年零9个月;二、依法确认梨园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三、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梨园矿答辩称,谭相朝仲裁申请时请求中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只有要求各项费用及确认工作年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失业保险金和社保。梨园矿认为在没有确定劳动关系之前,各项费用及其他无从谈起,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劳动关系的确认或解除必须经过仲裁。梨园矿务局于2003年8月25日宣告破产还债,自此所有单位已经停产,不再经营,2004年8月,现梨园矿通过竞拍得到梨园矿务局破产财产,2004年11月之前,任何事情都与现梨园矿无关。梨园矿是在2013年由于资源枯竭,停产闭坑,各项生产活动停止,郭庄井已经消失,所以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违法解除。梨园矿没有说谭相朝年龄大,不让其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作年限问题。谭相朝称其自1982年2月到梨园矿上班,到2013年11月15日梨园矿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梨园矿工作的年限为31年零9个月,对此其提供部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谭相朝的证人亦证实了谭相朝一直在梨园矿工作的事实。但梨园矿不认可与谭相朝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对于谭相朝主张的工作年限,梨园矿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谭相朝的工作年限为31年零9个月。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2013年11月梨园矿以谭相朝年龄大为由通知其不再上班,该事实亦有谭相朝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中谭相朝2013年11月份其年龄为58岁零2个月,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虽然谭相朝在梨园矿从事采煤工作,但梨园矿应针对谭相朝在2013年11月份的年龄对其工作进行调整,应调整到地面工作,致60周岁谭相朝退休及享有退休人员待遇,而梨园矿2013年11月以谭相朝年龄大为由通知其不再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谭相朝如果达到退休年龄,梨园矿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但梨园矿不仅未与谭相朝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也未给谭相朝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使谭相朝无法享有退休人员待遇,故梨园矿应向谭相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景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由于谭相朝1982年2月开始到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井从事采煤工作,至2013年11月梨园矿以年龄大为由通知谭相朝不再上班,谭相朝在梨园矿吸收合并前后,因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一直在梨园矿未发生变动,该事实亦有谭相朝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故谭相朝在梨园矿的工作年限,应自1982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工作年限共计31年零9个月。梨园矿不让谭相朝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梨园矿应当向谭相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梨园矿向谭相朝支付的赔偿金为178155.75元(2008年前为26×3493.25×1.5=136236.75元,2008年后为6×3493.25×2=41919元),对谭相朝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谭相朝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谭相朝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谭相朝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相朝赔偿金178155.75元。三、解除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谭相朝的劳动合同。四、驳回谭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