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在本市西八里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杨某某、李某某贩卖疑似毒品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从杨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841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4.184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自己只是开车拉着刘某某一同去约定地点向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毒品不是自己提供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在本市西八里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杨某某、李某某贩卖疑似毒品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从杨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8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案发时的抓获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在本市后八里庄向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以每克700元购买毒品4.1841克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与杨某某在本市后八里庄向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购买毒品、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杨某某的要求下,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在本市后八里庄向杨某某、李某某出售毒品4.1841克后被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7日与刘某某在本市后八里庄一同向杨某某、李某某售卖毒品后被抓获的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向杨某某、李某某出售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841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吗啡呈阳性、被告人魏某某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7、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进行安全检查的结果;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4.1841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属特情引诱,犯罪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案发时毒品已被全部收缴,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在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俊峰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