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东、王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东,王文娟,刘XX,刘志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江东。被告:王文娟。被告:刘XX。被告:刘志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江东、王文娟、刘XX、刘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东、王文娟、刘XX、刘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江东经被告刘XX、刘志安担保,于2012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江东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江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9214.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文娟系被告刘江东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江东、王文娟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9214.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XX、刘志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江东、王文娟、刘XX、刘志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东、王文娟系夫妻。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江东、刘XX、刘志安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江东、刘XX、刘志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对被告刘江东在最高贷款为2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罚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2012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被告刘江东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75000‰,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江东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约定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被告刘江东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江东拒不返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江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9214.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XX、刘志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江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东、王文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江东、王文娟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刘志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其同意对被告刘江东在贷款额度内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XX、刘志安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刘江东、王文娟追偿。被告刘江东、王文娟、刘XX、刘志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东、王文娟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214.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592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XX、刘志安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江东、王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刘江东、王文娟、刘XX、刘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