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贾现伶与彭德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现伶,彭德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贾现伶,男。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州,男。原告贾现伶与被告彭德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现伶的委托代理人彭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现伶诉称:被告彭德州原系农村建筑的包工头。2013年,原告贾现伶跟随被告彭德州在农村建筑工地打工。双方于2013年7月结算,被告彭德州共计欠原告贾现伶2769元。被告彭德州承诺几个月后付清,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和工友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彭德州立即偿还欠款27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德州承担。被告彭德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3年2月份,被告彭德州与刘康忠合伙承担了涂朝喜家的房屋改造。工程进行80﹪左右,工人要求涂朝喜付工程款,双方言语产生冲突,工人把被告彭德州的机器及工具扣押。多次与工人及涂朝喜商谈未果,被告彭德州把工人的工资一次性打成了欠条。在此期间,已给付部分工人工资。2、要求工人归还被告彭德州的工具(震动泵、磨平机、小车、电缆线)及承担部分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彭德州承包涂朝喜家房屋改造工程,原告贾现伶跟随被告彭德州打工。2013年7月,原告贾现伶与被告彭德州经过结算后,被告彭德州向原告贾现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注明总工21.4计2769元。原告贾现伶虽多次催要,被告彭德州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7日,原告贾现伶诉至法院。上述认定事实,有结算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偿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被告彭德州拖欠原告贾现伶工资,经结算后向原告贾现伶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欠原告贾现伶工资款2769元。被告彭德州书面答辩时对欠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庭后被告彭德州对于结算单予以认可,该结算单系被告彭德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德州应当偿还原告贾现伶工资款2769元。原告贾现伶诉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系拖欠劳务报酬,双方对拖欠的工资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而原告贾现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德州书面辩称2013年8月份付工资给原告贾现伶,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另外,被告彭德州要求工人归还工具(震动泵、磨平机、小车、电缆线)及承担部分违约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贾现伶所为,同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现伶工资款2769元;二、驳回原告贾现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现伶负担5元,被告彭德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