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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宝正与台运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运海,韩宝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运海。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正。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运海因与被上诉人韩宝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韩宝正及案外人祝涛、毛玉玲委托台运海处理取得在昆山市千灯镇兴办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之事宜。2012年1月11日,韩宝正向台运海支付50000元,台运海向韩宝正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韩宝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委托本人台运海办理‘千灯幼儿园镇政府同意办学批文’之费用。”庭审中,韩宝正、台运海一致确认本案委托事项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完成。另查明,关于涉案50000元的性质,韩宝正认为系交付台运海用于在办证过程中交纳如办证费、环评测试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不是给台运海本人的报酬。台运海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诉争款项系韩宝正支付台运海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该50000元包括报酬及处理相关委托事务的费用。关于在为韩宝正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台运海有无支出相应的费用,台运海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为台运海居住在昆山市千灯镇,在近两年的委托事项处理中花费的主要是时间和精力,其费用比较零散,无法提供比较明细的费用清单。在第二次庭审中,台运海又主张用诉争款项为韩宝正垫付了为办学而租用房屋的租金106666元及中介费3500元,称该房屋租金系通过其妻子李莉的银行账户转至出租方殷蓉的账户,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2月26日户名为“李莉”的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殷蓉”的银行账户73666元,2012年3月12日户名为“李莉”的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殷蓉”的银行账户33000元。韩宝正认可房屋租金系通过台运海的妻子李莉转账给出租方,但认为该房屋租金系韩宝正与祝涛、毛玉玲以现金形式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将80000元及2012年3月10日将35000元交给台运海,再由台运海存入李莉账户,继而转账给出租方。为此韩宝正提供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其中证明载明林凤清在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3月10日收到毛玉玲房租111666元,用于承租千灯镇河东街19#的房屋,付款方式是转账;2012年2月26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毛玉玲,收款方式转账,金额76666元,收款事由为房屋租金66666元,押金10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2012年3月10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毛玉玲,收款方式转账,金额35000元,收款事由为房租。该收据还载明“款未到因卡丢等,钱退到李总卡上再汇”。上述两份收据均由林凤清出具。另外,韩宝正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李莉2012年2月至3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2月26日以现金形式连续存入六笔款项,金额合计79900元,同日转账支出73666元;2012年3月10日以现金形式连续存入六笔款项,金额合计为65900元,2012年3月12日转账支出33000元。关于为何通过李莉的账户转账给出租方,韩宝正陈述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因系林凤清代理出租方殷蓉出面洽谈,韩宝正接受台运海的提议,采取通过李莉的账户将房租直接转账支付给殷蓉的方式比较放心。又查明,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祝涛、毛玉玲向台运海支付50000元,台运海向祝涛、毛玉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祝涛、毛玉玲的办学费用伍万圆整”。祝涛、毛玉玲以与韩宝正同一委托事项,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祝涛、毛玉玲与台运海的委托合同,并归还上述50000元。台运海认为该50000元属于委托报酬,因笔误书写成办学费用。再查明,韩宝正向原审法院提供2013年11月6日,韩宝正、祝涛、梁敏就韩宝正、祝涛分别支付台运海的50000元款项,与台运海进行协商的录音。该录音中,台运海陈述“包括老林的房租也是我拿到银行去转掉的,你可以去银行查转账记录”,并在该录音中多次陈述“我拿的每一分钱都有条子”、“我每拿每一分钱都打的条子”、“我拿的每一分钱都是给你们写条子”等,并表示“因为什么,我很认真,该用哪里就是哪里”。以上事实,由韩宝正提供的收条、证明、收据、录音光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台运海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审原告韩宝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台运海归还其办学费用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台运海承担。第一次庭审中,韩宝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台运海之间的委托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韩宝正委托台运海处理取得在昆山市千灯镇兴办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之事宜,台运海接受该委托,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韩宝正请求解除与台运海的委托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韩宝正支付给台运海50000元的性质,韩宝正认为该50000元是预付给台运海处理取得办学许可过程中所需缴纳的办证费、环评测试费、卫生费等费用。台运海则认为系委托报酬及处理办学办证事宜所需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等。根据对收条上“办理‘千灯幼儿园镇政府同意办学批文’之费用”字样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韩宝正向台运海支付的50000元系韩宝正向台运海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非委托报酬。关于房屋租金系由韩宝正及祝涛、毛玉玲支付还是台运海支付,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房屋租金系韩宝正及祝涛、毛玉玲支付,理由如下:1、从房屋租金的支付时间看,第一次支付房屋租金76666元的时间在韩宝正交付台运海本案诉争的50000元款项之后,在双方已明确诉争款项系用于办理“办学批文”这一用途的情况下,台运海却将诉争款项用于为韩宝正等支付房租,且为韩宝正垫付了超出诉争款项的20000余元,有违常理。第二次支付房屋租金35000元,系在祝涛、毛玉玲交付台运海50000元的同一天。韩宝正、台运海之间的款项往来等相关活动均是围绕兴办幼儿园这一核心事务展开,租赁房屋即是该核心事务之必不可少的条件。即使韩宝正等委托人当时资金不足,也应会以其有限的资金优先支付房租,以确定幼儿园的场地,而不会在交付台运海50000元“办学费用”后,再由台运海垫付房租。因此台运海陈述作为房屋承租人的韩宝正未提供资金,而由台运海出资垫付房租,显属不合常理;2、从台运海的妻子李莉的银行账户明细看,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3月10日该账户均连续发生了多笔现金存入记录,其中2月26日连续存入的现金累计为79900元,与韩宝正陈述当日以现金形式交给台运海80000元,由其存入李莉账户以转账支付房租,在交付金额和支付细节上均极为接近,也与台运海在2013年11月6日的录音中自述“包括老林的房租也是我拿到银行去转掉的”相符;3、台运海在2013年11月6日的录音中多次表示“我拿的每一分钱都有条子”,并解释其出具收条是因为“我很认真,该用哪里就是哪里”。从该陈述可知台运海向韩宝正出具收取50000元的收条,既是应韩宝正的要求,也是如台运海所说其做事认真使然。在台运海认定韩宝正等委托人交付的合计100000元款项为委托报酬,而非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情形下,台运海接连两次为韩宝正等委托人垫付房租,却从未要求韩宝正出具结欠其相应款项的书面材料,显得不合常理。虽然韩宝正在将房租通过台运海转账时未要求台运海出具收条,但考虑到当时双方关注的重点在于租赁兴办幼儿园所需的房屋,并以可靠方式存留房租已经支付的相应凭据,且台运海也在收取韩宝正交付的房租后,当日即前往银行存款转账,在此情形下韩宝正等人未要求台运海出具收条并不违背常理和当时的客观情况。另外,台运海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比较零散,无法提供比较明细的费用清单,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用诉争款项为韩宝正垫付了房租,两次庭审的陈述有明显出入。综上,对台运海支付租赁房屋租金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台运海收取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扣除为完成委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韩宝正。因台运海未能提供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支出费用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台运海应向韩宝正全额返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宝正与台运海的委托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二、台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宝正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台运海负担。上诉人台运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项之前并不认识,双方明确约定了委托报酬,收条中所载5万元为委托报酬。原审认定涉案5万元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委托关系更为合情合理,不能断章取义仅从收条的字面和形式上理解5万元的性质。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委托报酬之后,如何使用该款项是上诉人的事。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既不矛盾,也合情合理,更不能改变涉案5万元的性质。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是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为诉讼有意录制的,对其有效性应作出审查,录音内容与书面材料有较大出入,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四、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后才能对委托事务进行清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原审法院却判决予以解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宝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宝正和台运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韩宝正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韩宝正行使解除权而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11日收条所涉5万元的性质是委托报酬还是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韩宝正支付的5万元为委托台运海办理“千灯幼儿园镇政府同意办学批文”之费用,收条的文字表述清晰无歧义,收条作为直接证据足以证明5万元为韩宝正委托台运海办理办学批文的费用,台运海主张该5万元为委托报酬,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台运海确认因当地政府政策原因无法取得办学批文,台运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办理办学批文支出了费用,故本案中韩宝正要求台运海返还5万元,应予支持。因收条所涉5万元的特定用途是办理办学批文,台运海是否为韩宝正垫付房屋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台运海如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台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