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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与“胡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采取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胡某甲敲门、“胡某丙”撬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幢某某室被害人戴某家中盗窃,共窃得18K金翡翠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150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以及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伙同“胡某丙”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被害人郁某家中盗窃,共窃得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与“胡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采取由被告人周某甲望风、被告人胡某甲敲门、“胡某丙”撬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幢某某室被害人戴某家中盗窃,共窃得18K金翡翠耳钉1副、硬中华香烟1条及人民币5000元。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伙同“胡某丙”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被害人郁某家中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鞋形千足金挂件1条、金18K彩金链子1条、金18K白金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1条、足金方戒1枚等钱物,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翡翠耳钉及鞋形千足金挂件1条、金18K彩金链子1条、金18K白金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1条、足金方戒1枚等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周某甲让自己开车接送的经过等情况。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的哥哥周某甲原来叫周某丙等情况。3、被害人戴某、郁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自己家中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乙辨认出胡某甲、周某甲就是11月3日下午坐其黑车去江阴某某的人及胡某甲、周某甲辨认盗窃地点等情况。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住处搜查出翡翠耳钉及鞋形千足金挂件1条、金18K彩金链子1条、金18K白金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1条、足金方戒1枚等物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700元等情况。6、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镶嵌宝玉石饰品、贵金属的质量、纯度等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胡某甲、周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0、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窃得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的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戴某、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王彩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