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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爱香、肖桂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爱香,肖桂凤,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陈希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该行员工。被告徐爱香,系杭州萧山坎山湖州家私厂经营者。被告肖桂凤。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块E地块。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4幢1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永方。被告田利萍。被告周建良。被告孙卓琴。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徐爱香、肖桂凤、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莹莱公司)、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香、肖桂凤、富莹莱公司、科宇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徐爱香、肖桂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98226.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爱香、肖桂凤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富莹莱公司、科宇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对被告徐爱香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爱香、肖桂凤、富莹莱公司、科宇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徐爱香、肖桂凤。保证人:富莹莱公司、科宇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杭州萧山坎山湖州家私厂。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98226.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爱香、肖桂凤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杭州萧山坎山湖州家私厂为借款提供保证,徐爱香系杭州萧山坎山湖州家私厂经营者,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本案即以徐爱香为诉讼当事人。因富莹莱公司、科宇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杭州萧山坎山湖州家私厂自愿为被告徐爱香、肖桂凤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爱香、肖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698226.56元。二、徐爱香、肖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人民币2698226.56元,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三、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对徐爱香、肖桂凤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86元,由被告徐爱香、肖桂凤、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爱香、肖桂凤、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负担。被告徐爱香、肖桂凤、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科宇纺织品有限���司、王永方、田利萍、周建良、孙卓琴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