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诉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57号原告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松德,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成都留学人员创业园四楼。法定代表人雷国敖,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诉被告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在被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被违约方所在地”并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作为管辖的地点,据此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在被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虽然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有待查明,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合同的履行地系原告的住所地,且原告工商注册地址在汶川县漩口镇水田坪村二组,属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东方雷神标准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