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旭东与颜秀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安海镇东鲤二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委托代理人于宏亮、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4********。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宏亮、被上诉人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又诉至法院,嗣后又于2014年3月3日撤回起诉。诉讼中,经做离婚调解工作,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对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的婚姻形成时间较早,婚后又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双方矛盾已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颜某甲离婚。宣判后,原告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双方矛盾已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应判令离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已久。上诉人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又第二次起诉,因被上诉人同意私下调解好财产分配并离婚,上诉人就撤回起诉。上诉人撤回起诉后,被上诉人却久拖不决,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已无和好可能。在短短的时间内上诉人历经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上诉人离婚的决心,原审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失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离婚。被上诉人颜某甲答辩称:双方相识二十几年,结婚至今快20年了,不可能没有感情。目前双方最大遗憾是没有生育小孩,或者可以选择收养,离婚不应该是结果。上诉人三次起诉离婚,但第二次经慎重考虑后,自行撤诉,说明上诉人内心亦挣扎,这是双方感情的体现。虽然上诉人有提起三次离婚,但双方至今仍然共同居住于晋江市安海镇东鲤二里55号,这说明双方确实没有大的矛盾纠纷。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颜某甲于1997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许某甲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依据不足。因上诉人许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