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有娟与胡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有娟,胡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俞有娟,农民。被告:胡敏杰,居民。原告俞有娟与被告胡敏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敏杰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2日,被告胡敏杰向原告俞有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胡敏杰归还原告俞有娟借款2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有娟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俞有娟负担200元,被告胡敏杰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