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中娥与代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娥,代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刘中娥,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石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中娥与被告代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代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娥诉称:我系南川宏达汽配门市业主,被告因修理汽车需要向我购买汽配材料共计2900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代石伟辩称:我是帮梁大胜开车,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因修理梁大胜的车子。我出具欠条所欠的货款应该由梁大胜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理汽车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29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材料款29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川宏达汽配材料单》、《欠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偿付所欠货款,从其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因修理他人的车子因而其所出具的欠条所欠的货款应该由他人偿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石伟偿付原告刘中娥货款29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中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交纳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石伟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中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亚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