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家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梅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市政府办公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罗名军,系管理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梅云,女,1976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桑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44589.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96.5元,执行费2000元,共计148085.6元,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邓开众76400元,尚有71685.6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桑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谊审判员 周如雍审判员 向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