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3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3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继廷 来源: